关于征求《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相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水路交通管理,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对《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请相关单位于2023年2月17日前将加盖公章的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河南省交通事业发展中心,过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李思玮、韩宁
电 话: 0371-87165917,87165904
邮 箱:jfzxghhsc@163.com
附 件:《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
意见稿)
2023年1月17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便捷、绿色,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水上应急管理、水路交通安全、污染防治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部门)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电力、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航道港口绿色智慧发展。打造绿色航道,支持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加大港口污染防治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推广力度。推进航道数字化、港口自动化,建设智慧航道、智慧港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转水”、铁水联运、集装箱运输等给予政策支持。加快发展多式联运,推动大宗物资中长距离运输“公转水”,重点支持港区铁路专用线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临港产业,打造港口枢纽经济核心区,推动港产城一体化发展。提升港口现代物流、航运服务、保税贸易、战略储备等功能,发展现代化综合性港口。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实施,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条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通航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级及以上航道养护和船闸(枢纽)运行经费从省级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转移支付预算中列支。其他航道管理养护和船闸(枢纽)运行等工作由沿线市县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按养护定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在四级及以上航道上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其运行方案由所在地省辖市或具有同级权限的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在规划的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穿越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所在地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四条 建设、运营危险化学品码头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在运输、装卸、存储等环节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危险化学品作业监督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港口公用的锚地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四级及以上航道港口岸线的使用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四级以下航道港口岸线的使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渡口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影响航道通航安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或迁移。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养护的机构(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负责航道养护的机构(部门)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护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二十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船检工作实际建立船舶检验机构。
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构建权责相当的船舶检验人才队伍。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营运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等船舶的登记与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二十五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所在地港航海事机构(部门)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老旧船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淘汰。
第二十八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当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当穿戴救生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第三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当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
(七)酒后驾驶或作业;
(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九)非法向通航水域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废油及船舶垃圾等污染物;
(十)应当使用岸电但未使用;
(十一)无故关闭AIS等监管设备。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备案。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应当经所在地省辖市或具有同级权限的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省内客货运输,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备案。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运力,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当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应当申请许可。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同级权限的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通航水域内经营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水路运输在线政务服务,推动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促进跨地区跨部门数据共享、互信互认,进一步便民利企。启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电子证照后,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同时颁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相应当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三)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
(四)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五)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六)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七)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按照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不得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不得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不得超载。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依规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航运服务业,推动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船舶供应当等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航运经纪、海事仲裁、航运交易、信息咨询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建设地区航运中心,搭建“互联网+航运”服务平台,发布运价指数,深化改革创新、改善营商环境、集聚航运要素,发展高端航运服务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路交通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
(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路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交通建设,在水运工程建设、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船舶检验等领域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推广信用承诺、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加强评价结果应用。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五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全省水路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水运工程建设、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科技创新等相关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市、县级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相关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部门)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当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
(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当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
(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港航海事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