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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4-09-18 19:58   文章来源: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法规名称: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 公路管理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日期: 1989-12-11

法规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是指各种机动车辆及挂车装载货物在公路上从事下列情况之一的运输:

(一)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3公尺;

(二)车货长度超过25公尺;

(三)货物宽度超过3.5公尺;

(四)每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

(五)车辆轴载质量超过以下规定值: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公斤;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公斤;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公斤;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胎、双胎)载质量14,000公斤;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公斤;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公斤;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公斤;

集装箱(1AA或2*1CC)半挂车双联轴载质量(每侧双轮胎)20,000公斤。

第三条超限运输承运单位除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外,原则上应在起过前六个月内向拟经过运输路线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运输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品名、重量、外形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军用品除外);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重、轴重、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形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五)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公路规费缴讫证件。

第四条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单位的报告后应予审查,尽可能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创造条件,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验算桥路的承运能力,制定通过方案,并与承运单位签定运输协议。对运输线路、桥采取必要的加固或改建措施。

第五条当运输车辆的轴载质量超过第二条规定而未超过公路和公路构造物计算荷载的轴载质量时,可以允许通行,但每超过第二条规定的轴载质量1000公斤(不足1000公斤按1000公斤计)时,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一次性不超过该车全程运价百分之五的公路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由各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应包括:承运单位、货件总重、尺寸(长、宽。高)、所经路线、通过时间、以及车辆轴重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承运单位必须持通行证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运输。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派公路路政管理人员随车监护。

第八条冶金、机械、电力、石油、化工等部门建厂选址以及进行其它有关活动需利用公路运输各种大型设备时,应充分考虑桥、路的承载能力和条件,提前一至二年与交通部或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联系,以便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有效的公路技术改造及运输安全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超限运输只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上进行,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的路段,一般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条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应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超限运输车辆过桥时,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五公里。

第十一条按各级设计荷载标准设计的桥梁,当桥梁技术状况属于三类时,必须经加固或大修后,方能允许通过相当于该级设计荷载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当桥梁技术状况属于四类时,必须经过改建才能允许通过与该桥设计荷载相应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通过,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承运单位承担。费用结算可采取预算包干或事后决算的方式。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实事求是,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擅自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车辆停驶,责令承运单位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不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与公路管理机构签定的协议进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面、桥梁、隧道、渡口、以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承运单位应赔偿全部损失,公路管理机构还可对承运单位给予相当于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罚款应用作桥梁和公路设施的加固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擅自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车辆、货件损失的,一律由承运单位自负。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和超载运输行驶公路的管理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备注:

[89〕交工字699号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