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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25 08:55   文章来源: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公共基础设施

重置成本标准的通知

豫交财审函〔2021〕77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和《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等规定,经过广泛调研及认真测算,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联合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公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项公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要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入账工作。各单位应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和《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相关规定,对无法取得与初始购建有关原始凭据且在首次入账前未要求或未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存量公共基础设施,以本次制定的重置成本标准为基础,在确定存量公共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各项资产成新率的情况下,计算确定每项具体公共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经履行单位内部报批程序后登记入账。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初始入账成本无需调整,其明细科目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财会〔2020〕23号规定予以调整。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单位在公共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

  二、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相关记账主体对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公共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公共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三、本次重置成本测算标准在实际应用中,如存在与本标准建设规模等级不一致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采用内插法、宽度比等方法推算。因各地区建设成本差异,对于个别地区实际成本与本标准偏差较大的,相关应用单位可自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河南省公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适用范围及标准.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