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管理办法
豫交文164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有效规范省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 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18〕164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厅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省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并由省厅主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下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二)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奖惩决定;
(三)请示、报告、技术标准规范、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厅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起草以省厅名义印发的公文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不得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落实省厅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公文精简的要求,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规范标注,确保结构清晰、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部门应当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有具体时限要求的,有效期与该时限保持一致。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步形成起草说明,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当同时起草解读材料和舆情应对方案。起草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目的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对意见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七)该文件的评估论证结论;
(八)该文件发文形式、印发范围以及宣贯措施等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厅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意见建议的反馈方式和期限。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等意见。涉及其他单位和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厅务会议审议前送厅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并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核或者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送厅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送审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征求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其他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超越省厅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厅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组织论证或者听证。起草部门组织论证、听证以及补充有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厅法制部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的问题,明确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对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提交厅法制部门进行审核。不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与厅法制部门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将相关理由及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审议签发前,厅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等进行前置审核。
第二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厅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签发,由厅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发文字号统一为“豫交规〔20XX〕X号”。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交厅办公室在厅网站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根据工作需要,起草说明或解读材料可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公开,起草说明或解读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应当删除相关内容后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部门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会同厅办公室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对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厅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厅领导签批同意后作出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届满前3个月,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经提交厅法制部门审核后,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并重新公布,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延长有效期的次数,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厅法制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可以只提供纸质文本);
(六)厅务会议纪要;
(七)其他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厅法制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5日内通过省政府备案系统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每两年清理一次,或根据上级机关、有关部门部署组织清理,由厅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清理意见形成后,由厅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本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对其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并说明理由,提交厅法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修改的;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替的;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厅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厅领导签批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厅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初审。
第三十四条 厅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本单位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交文〔2015〕672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的通知》(豫交文〔2013〕172号)同时废止。